陆小芳律师亲办案例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如未办理退休手续,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延续
来源:陆小芳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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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作为法律援助律师,曾代理过一起劳动争议案件,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女工年满50岁后与原单位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笔者的观点是: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基本案情:20078月,徐某年满50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扬州市XX幼儿园却没有与徐某终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徐某办理退休手续,也没有为徐某缴纳、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仍然按此前的工作内容及工资待遇等与徐某维持原来的劳动关系,直至徐某在扬州XX幼儿园处工作时病发,无法继续工作,故,这段期间双方仍在履行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仍在继续延续原来的劳动关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可见,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中止,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才终止。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可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关系的依据,与劳动者年龄并没有必然联系,劳动者到达退休年龄是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充分条件而非必然条件,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言外之意是,如果没有依法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的劳动者不能按照劳务关系处理,而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再次,从法理学角度来看,如果不区分劳动者享受退休保险待遇与否,一概认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终止,有违劳动社会保障法保护弱势群体权利的立法初衷,这对于劳动者极为不公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保护范畴,也不受社会保障法调整,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必然导致这部分群体游离于法律保护之外,缺乏必要的保障。

最后,从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随着城市化和工业化的进程,大量失地农民进入城市,过去依靠土地、由子女养老的模式已经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对于这部分达到退休年龄,但还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来说,如果双方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话,因为这种情形下劳动者与其他普通的劳动者一样,如果没有社会保障的前提下,应当赋予他们劳动法上的保护,此时双方的用工关系仍然是劳动关系,仍然要适用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工伤标准、经济补偿等一系列劳动基准和劳动保障的规定。而本案徐某正是这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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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陆小芳
  • 执业律所:
    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10*********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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